四川省探礦權招標拍賣掛牌出讓暫行辦法
礦業及資源平臺
發布時間:2018-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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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維護礦產資源國家所有權,深化探礦權有償出讓制度改革,規范探礦權出讓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四川省行政區的以招標、拍賣、掛牌出讓探礦權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通過探礦權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取得探礦權的自然人、法人或其它經濟組織稱為探礦權人。
第四條 招標、拍賣、掛牌出讓探礦權,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五條 本辦法所稱招標出讓探礦權,是指國土資源主管部門通過公開招標或邀招標方式,邀請符合探礦權申請人資質條件的投標人(以下簡稱投標人)參加探礦權投標,根據投標結果確定探礦權人的行為。本辦法所稱拍賣讓探礦權,是指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發布拍賣公告,由符合探礦權申請人資質條件的競買(以下簡稱競買人)在指定時間、地點進行公開競價,根據出價結果將探礦權出讓給最高應價者的行為。本辦法所稱掛牌出讓探礦權,是指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發布掛牌公告,按公告中確定的時間將擬出讓探礦權的交易條件在指定的地點掛牌公布,接受掛牌競買人(以下簡稱競買人)的報價申請并更新掛牌價格,根據掛牌期限截止時的出價結果,將探礦權出讓給最高出價者的行為。
第六條 省國土資源廳(以下簡稱出讓機關)負責全省行政區域內的探礦權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工作。出讓機關根據探礦權招標、拍賣、掛牌出讓的實際需要,可委托市、州國土資源局(地礦局)(以下簡稱受托機關)組織本行政區域內的探礦權招標、拍賣、掛牌出讓活動。受托機關應當將探礦權招標、拍賣、掛牌出讓的勘查區塊和方案報出讓機關批準后,組織實施。
受托機關組織探礦權招標、拍賣、掛牌出讓活動應當報經其同級人民政府同意。
第七條 探礦權招標、拍賣、掛牌出讓的探礦權價款,由出讓機關負責收取,并繳入同級財政專戶。受托機關組織探礦權招標、拍賣、掛牌出讓的探礦權價款,按出讓機關委托書確定的比例分別繳入出讓機關、受托機關同級財政專戶。探礦權價款按有關規定管理使用;組織招標、拍賣、掛牌的業務經費應充分保證并在其財政專戶中列支。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八條 招標、拍賣、掛牌出讓的探礦權應當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礦產資源規劃、地質環境保護等,其勘查區塊無礦權設置。
第九條 招標、拍賣、掛牌出讓探礦權范圍:
(一)國家出資探明的礦產地;
(二)重要成礦區帶、礦產資源富集區;
(三)國家地質大調查工作發現的具有找礦前景的區域;
(四)2個以上探礦權申請人同時申請的同一勘查區塊;
(五)探礦權、采礦權注銷、吊銷、滅失區域;
(六)省國土資源廳規定的其它范圍。
第十條 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出讓的探礦權,由探礦權出讓機關或受托機關委托探礦權評估機構進行評估,其評估結果作為有償出讓探礦權的底價或保留價;對不可評估的,探礦權出讓機關或受托機關可根據實際情況通過詢價的方式確定探礦權的底價或保留價。
探礦權評估結果由省國土資源主管部門進行確認。探礦權的評估結果、標底和底價應當保密。
第十一條 招標、拍賣出讓探礦權的,投標人、競買人不得少于三個。少于三個的應重新組織招標、拍賣或用掛牌方式出讓該探礦權。
第十二條 探礦權出讓機關或受托機關應當根據擬出讓探礦權的具體情況編制探礦權招標、拍賣、掛牌出讓文件、出讓文件應當包括擬出讓探礦權組織管理程序、出上方案、地質工作程度及地質礦產情況、出讓合同樣本等。
第十三條 招標、拍賣、掛牌出讓探礦權應當進行公告。
公告內容主要有:
(一)出讓機關或受托機關的名稱、地址;
(二)出讓方式;
(三)探礦權名稱、區塊及面積;
(四)招標、拍賣日期或掛牌期限等;
(五)投標人或競買人的資格及投標或競買保證金;
(六)出讓地點、報名截止時間及申請方法,確定中標人或者買受人的標準和方法;
(七)獲取出讓文件的辦法;
(八)其它需要公告事項。
公告期限不少于30日。
第十四條 招標出讓探礦權,出讓機關或受托機關應當確定投標人編制投標文件所需的合理時間,但是自招標文件發出之日至投標人提交投標文件截止之日,最短時間不得少于30日。拍賣、掛牌出讓探礦權,其組織者應當于拍賣日或掛牌截止日20日前發布拍賣或掛牌公告。
第十五條 出讓機關或受托機關應當對投標人、競買人進行資格審查。對符合條件繳納了投標、競買保證金的投標人、競買人,方可準予參加探礦權的招標、拍賣、掛牌出讓活動。
第十六條 出讓機關或受托機關應當向投標人、競買人提供擬出讓探礦權的有關地質礦產情況,還可組織投標人、競買人到實地考察。
第三章 探礦權的招標、投標
第十七條 招標出讓探礦權按下列程序進行:
(一) 發布招標公告或投標邀請書;
(二) 投標人報名,領取招標文件;
(三) 投標人資格審查,經審查合格的投標人購買有關招標資料并交付保證金;
(四) 投標人編制標書投標;
(五) 組建評標委員會(評標小組,下同);
(六) 組織開標、評標;
(七) 發布中標通知書。
第十八條 投標人應當根據招標文件編制投標文件,并在投標截止日前將投標文件送達投標地點。出讓機關或受托機關收到投標文件后,應當簽收保存,不得開啟。在投標截止日后送達的投標文件,出讓機關或受托機關不予受理。
第十九條 開標應當按照招標文件確定的時間、地點公開進行。
開標由出讓機關或受托機關主持,邀請所有投標人參加,開標過程應當記錄并存檔備查。
第二十條 評標由評標委員會負責。
評標委員會由出讓機關或受托機關代表和有關技術、經濟專家組成,成員人數為五人以上。
第二十一條 評標委員會依據投標人測算的探礦權價款、投標人的資質、勘查單位資質及信譽、項目勘查人員情況、勘查工作技術路線、技術方法、主要工作量及勘查資金情況等進行綜合評價,并向出讓機關或受托機關推薦中標人,出讓機關或受托機關根據評標委員會的意見和推薦的中標人有關情況確定中標人。評標委員會也可根據出讓機關或受托機關授權直接確定中標人。
第二十二條 中標人確定后,出讓機關或受托機關應當向中標人發出中標通知書。同時將中標結果通知所有未中標的投標人。
第四章 探礦權拍賣
第二十三條 拍賣出讓探礦權按下列程序進行:
(一) 發布拍賣公告。
(二) 競買人報名,購買資料。
(三) 競買人資格審查,審查合格的領取統一編號的應價牌,并交付保證金。
(四) 在公開的時間、地點進行拍賣。
(1)競買人顯示應牌價,主持人清點競買人;
(2)主持人宣讀拍賣規則和注意事項,介紹拍賣的探礦權的有關地質礦產情況等;
(3)主持人宣布起價和第一次價后叫價遞增的額度;
(4)競買人按定的方法應價或加價;
(5)主持人連續三次宣布最后應價而沒有加價的,主持人落槌;
(6)主持人宣布買受人。
(7)現場拍賣公正。
第二十四條 出讓機關或受托機關與買受人應當于拍賣成交之日簽訂探礦權拍賣出讓成交確認書。
第二十五條 探礦權拍賣時,應當對拍賣現場全過程進行記錄,同時拍賣人、記錄人應當在拍賣記錄上簽名。拍賣成功的,還應有買受人簽名。其拍賣記錄應當同拍賣的其它資料一起進行歸檔和備案。
第十十六條 探礦權拍賣未達拍賣底價的,拍賣未成功,出讓機關或受托機關視情況可重新組織拍賣或以其它方式進行探礦權出讓。
第五章 探礦權掛牌
第二十七條 掛牌出讓探礦權按下列程序進行:
(一) 發布掛牌公告。
(二) 競買人報名,購買資料。
(三) 競買人資格審查,合格的交付保證金。
(四) 在公開的時間、地點進行掛牌。
(1)競買人填報探礦權掛牌競買報價表;
(2)出讓機關或受托機關確信報價后更新公示掛牌價;
(3)繼續接受新的報價并公示;
(4)掛牌期滿,確定買受人。
掛牌競買期限不少于10日。
第二十八條 符合掛牌條件的競買人在探礦掛牌競價時,應當填寫探礦權掛牌競買報價表,并簽字蓋章,方能有效;出讓機關或受托機關確認報價后,更新公示掛牌價格。
第二十九條 若在規定的期限內只有一個申請人,且報價不低于掛牌底價,掛牌出讓成立。
在探礦權掛牌期限內,競買人可多次報價,但每一次報價必須高于已經掛出的掛牌價。
掛牌期屆滿,探礦權出讓給最高明競價者。
第三十條 探礦權出讓機關或受托機關應當與買受人于掛牌結束日簽訂探礦權掛牌出讓成交確認書。
第三十一條 在規定的掛牌期限內無人競買,由出讓機關或受托機關調整掛牌底價,重新掛牌出讓,或暫時終止該區域探礦權的掛牌出讓。
第六章 簽訂出讓合同與辦理勘查許可證
第三十二條 探礦權中標人、買受人應當按照招標出讓中標通知書、拍賣或掛牌出讓成交確認書中確定的時間、地點與探礦權出讓機關簽訂探礦權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合同書。逾期未簽訂出讓合同書的,取消其中標人、買受人資格,所交投標、競買保證金不予退還。
第三十三條 探礦權中標人、買受人交付的投標、競標保證金可抵繳探礦權價款。其他投標人、競買人交付的投標、競買保證金在探礦權招標、拍賣、掛牌出讓結束后5日內予以退還,不計利息。
第三十四條 探礦權中標人、買受人應當根據探礦權出讓合同的約定,進行地質勘查設計,在規定的期限內到出讓機關辦理勘查許可證。探礦權中標人、買受人未按中標通知書或成交確認書中的規定與探礦權出讓人簽訂探礦權出讓合同或未按規定期限繳納探礦權價款的,視為放棄探礦權,其交付的保證金不予退還。
探礦權中標人、買受人在規定期限內未到出讓機關辦理礦產資源勘查許可證手續的,視為放棄探礦權,其交付的保證金和繳納的探礦權價款不予退還。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非出讓機關或非受托機關以及受托機關探礦權招標、拍賣、掛牌出讓的勘查區塊和方案未報經出讓機關批準,出讓的探礦權無效并依法追究當事人的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出讓機關或受托機關工作人員在探礦權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行政監察機關按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探礦權投標人、競買人以弄虛作假、行賄等非法手段取得探礦權的,取消其中標人、買受人資格,中標、買受無效,所繳投標、競買的保證金不予退還。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國務院、省人民政府或國土資源部出臺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由四川省國土資源廳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來源: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土資源部 http://www.mlr.gov.cn/zwgk/flfg/kczyflfg/201207/t20120731_1126666.htm
時間:2014年2月24日